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院评审标准由卫生部统一制订。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医院管理实际,结合本地特点,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适当调整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期满时对医院进行的综合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抽查。
第七条 通过医院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对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分级管理。
第二章 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八条 卫生部和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医院评审的领导、组织抽验、质量控制及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九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院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评审组织负责以下事项: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评审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评审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二)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参与组建和管理评审专家库,参与组织评审专家的培训工作;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医疗机构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制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选聘。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和评审组织举办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评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