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检查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统函[2005]1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
你局《关于统计检查证备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统字[2005]66号)收悉。经批复如下:
《
统计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六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根据《
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于2001年制定了《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2年第13号予以公布。《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
十四条明确规定:“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上述规定表明,《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合法、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否认其法律效力,不得拒绝、抵制和阻挠持证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活动。请你们据此认真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商工作,避免影响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国家统计局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