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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实施日期:2006年)废止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
(1999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的人口、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各类统计及统计有关的业务核算,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主要以国务院关于我国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划为依据,将我国地理区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 城乡分类与代码

代 码

分        类

100

110

111

112

120

121

122

200

210

220

城镇

 城市

设区市的市区

不设区市的市区

 镇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镇区

其他建制镇的镇区

乡村

 集镇

 农村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概念的解释

  一、关于人口指标的解释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人口的指标均为在调查地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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