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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应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工作记录、底稿等资料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审计组提交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将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
  第四十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审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审计部门应移交有关都门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审计部门应及时报告本单位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其所任职单位如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或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自审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复核。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审计部门收到审计复核申请后,一般应在60日内做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意见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向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报有关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一致,但对相关内容应进一步提炼汇总和归类整理。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内容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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