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实际上已在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依其申请,应按照新设机构的审核登记程序和条件,优先受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名册》。
3.对于新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根据司法部(司发通〔2005〕30号)文件的要求,按新设机构的规定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核,符合
《决定》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名册》。
4.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尚未处理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于经查证属实确有过错但尚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可编入《鉴定名册》;对在9月30日前尚未作出处理的,暂不编入《鉴定名册》。
5.对于外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商投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在没有相关规定前,不予受理;对于未经司法厅(局)审批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的,不予受理;对于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人、财、物方面仍存在隶属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的,不予受理。
6.对于原经司法部审批设立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重新审核工作,由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符合条件的,编入《鉴定名册》。
7.对于上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于9月30日前完成重新审核或新设登记的,统一编入2005年度《鉴定名册》,予以公告;10月1日后完成审核登记的,及时公告,适时编入下一年度《鉴定名册》。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
1.第一阶段:司法部和各司法厅(局)向社会公布统一开展编制和公告《鉴定名册》工作的有关事宜。
2.第二阶段:各司法厅(局)按本通知规定,严格依法审核,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3.第三阶段:各司法厅(局)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鉴定名册》(见司发通〔2005〕65号《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于9月30日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报刊及政府网站上公告,并将纸质版一式2份、电子版1份报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备案。司法部适时在《法制日报》和《中国普法网》上向全国统一公告《鉴定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