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审批新设司法鉴定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5年6月8日 司发通[200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后,司法部及时下发《关于
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司发通〔2005〕30号文),各地司法厅局认真地学习贯彻,自觉按照《决定》和司发通〔2005〕30号文的要求,从国家法治建设的高度出发,认真履行司法行政机关肩负的职责,努力做好《决定》施行前过渡期的各项准备工作。目前,各地对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和申请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做法不一,不少地方要求司法部作出明确和统一规定。为此,紧急通知如下:
在2005年2月28日《决定》颁布后至10月1日实施前,原则上不批或严格控制审批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申请人坚持的,可以按照《
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司法部《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62号令)、《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63号令)和地方法规的有关要求,本着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从严掌握的原则进行。由于《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才生效施行,而在《决定》施行前,审批的标准、依据,只能适用现行的规定,为严格统一执法,确保《决定》生效后司法鉴定工作良好秩序,凡是按照现行法规、规章批准设立并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有效期一律到2005年9月30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