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不得提供境外融资担保。经批准对境外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九条 企业提供担保要遵循逐级担保的原则,不得越级担保;母公司进行融资时,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须征得母公司同意。
第十条 企业不得为非被投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非独立核算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企业在规定权限内的担保,由企业自主决定;超过本办法规定权限的担保,须报母公司批准。
第三章 担保种类和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担保主要是指境内外借款担保,工程招标、工程承包担保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可受理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下列担保申请:
(1)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实行国际招标的重大工程项目;
(3)国家批准的重大输变电项目;
(4)发行公司债券;
(5)国家电力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担保方式以保证担保为主。除项目融资外,一般不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五条 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必须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反担保。
1、保证反担保。一般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 ,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2、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压、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
3、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的下列动产或权利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