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22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23条 公司科技管理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责令与其有关的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直接进行查处。
第24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25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中止鉴定。已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26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27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28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则,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29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