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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申请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商品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的数量、类型、申请理由、保障措施等;
  (二)其他证明商品林采伐限额确有节余的相关材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验,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复。
  实地核验办法参照国家林业局《商品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检查方案》(资用字〔2003〕20号)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结转使用的采伐限额,由申请主体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编限单位,不得批准结转:
  (一)申请材料失实和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结转采伐限额数量大于实际节余采伐限额数量的;
  (三)发生乱砍滥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重大案件的;
  (四)在有关森林资源核查、检查中,发现突出问题的。
  第八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后的使用管理按国家相关的法规和政策执行。
  除天然林采伐限额可以用于人工林采伐、森林主伐限额可以用于商品林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外,其余采伐限额结转前后结构类型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大核查检查力度。发现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使用结转采伐限额、造成超限额采伐或者森林资源破坏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统计结果和相关情况,于次年5月底前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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