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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侦查徐永选涉嫌经济犯罪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侦查徐永选涉嫌经济犯罪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
(1997年9月17日 法经[1997]404号)


公安部五局:
  公安部五局公刑[1997]0427号函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6)浙经终字第411号报告均收悉。本庭审查了有关证据,经研究认为:
  1995年9月7日,杭州鹏程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经理徐永选以“承接服装订单、购面、辅料”为由,向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下称华夏分行)借款500万元。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上盖章担保。同年9月11日,华夏分行将 500万元汇入有限公司帐户。9月15日,徐永选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款中的450万元汇入上海物资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其余款项被徐永选还帐、挥霍。此后,徐永选潜逃。据此,北京市公安局对徐永选以涉嫌经济犯罪进行侦查。鉴于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等三方在借贷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华夏分行将 500万元汇入了有限公司的帐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永选涉嫌经济犯罪,不能代替或免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夏分行诉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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