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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检验检疫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或质检总局委托直属局科技主管部门对通过核查验收的实验室定期评估。
  第十八条 重点、区域实验室因所在地区产品结构、进出口贸易情况等因素发生重大改变,确需对实验室名称等进行更改的,应向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实验室调整申请,并提交论证报告。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定是否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各直属局科技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单位实验室管理工作总结上报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实验室发生以下情况,经核实,质检总局将以通报批评、降级、取消资格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严重不公正检验检测行为的;
  (三)超期未提交核查验收申请的;
  (四)在核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核查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六)已经通过总局核查验收,但定期评估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对被降级的重点、区域实验室,2年内保留其重新申请验收的资格。经申请通过核查验收的,可恢复其原有级别。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检测业务的检验检疫实验室,应具有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资质和授权,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质检总局《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等要求开展工作,依法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物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的管理除符合本办法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同类专业的重点实验室中,质检总局将根据技术能力,按照检测项目/参数遴选基准实验室,并在政策、资金、科研立项等方面给予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实验室命名、规划、申请、批筹、建设、核查验收、定期评估、基准实验室管理工作等具体规定由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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