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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由于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100,要从在中国的盈利中冲抵,其境外所得免税扣减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00+200
          ────────×258=43
             600
  如果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荷兰最高法院的裁定,应允许分国法计算免税扣除额。其结果是: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免税扣减额
             200
             ───×258=86
             600
  从联邦德国取得的免税扣减额
            -100
            ────×258=-43
            600
  荷兰采取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不论其居民在境外是否被征税,均有效。同时,还不影响荷兰对其居民的境内所得进行征税。按上例,该居民应纳的荷兰税收为258-43=215。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明确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以及协定未作明确的其他所得,在荷兰按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但按抵免法计算可以给予抵免的税额,与用综合免税法计算可以给予免税的扣减额相比,以就低为准。
  以特许权使用费为例,假设荷兰某居民从中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200元,按照中荷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限制税率10%,在中国纳税20元,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减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所得额为100元,按综合免税法计算的免税扣减额为43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用抵免法,因为能够抵免的税额低于免税扣减额。其实际是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予抵免,低于限额的,则按在境外实纳税额抵免。
  五、协定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是明确在来源地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如果超过协定所规定的应征税额时,纳税人可以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据了解,荷兰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列了此项规定,期限有的定为2年、3年或5年,多数规定为3年。
  六、对荷兰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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