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100,要从在中国的盈利中冲抵,其境外所得免税扣减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00+200
────────×258=43
600
如果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荷兰最高法院的裁定,应允许分国法计算免税扣除额。其结果是: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免税扣减额
200
───×258=86
600
从联邦德国取得的免税扣减额
-100
────×258=-43
600
荷兰采取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不论其居民在境外是否被征税,均有效。同时,还不影响荷兰对其居民的境内所得进行征税。按上例,该居民应纳的荷兰税收为258-43=215。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明确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以及协定未作明确的其他所得,在荷兰按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但按抵免法计算可以给予抵免的税额,与用综合免税法计算可以给予免税的扣减额相比,以就低为准。
以特许权使用费为例,假设荷兰某居民从中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200元,按照中荷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限制税率10%,在中国纳税20元,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减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所得额为100元,按综合免税法计算的免税扣减额为43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用抵免法,因为能够抵免的税额低于免税扣减额。其实际是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予抵免,低于限额的,则按在境外实纳税额抵免。
五、协定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是明确在来源地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如果超过协定所规定的应征税额时,纳税人可以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据了解,荷兰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列了此项规定,期限有的定为2年、3年或5年,多数规定为3年。
六、对荷兰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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