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
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1989年2月22日 (89)国税外字第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荷兰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88)财税协字第015号通知,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第七条第七款“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的规定和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都是应荷方要求列入的。目的是明确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营业利润,不能视为转让技术收到的款项,以征收预提所得税为最终税收。至于其提供技术服务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则应按照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说“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是明确对提供纯劳务性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不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照协定第七条对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定处理,并不影响对提供与转让特许权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进行征税的规定。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是明确荷兰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规定,采用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即对其居民的境外盈亏相抵后的所得额给予免税,也就是对其在境外发生的亏损,只能冲减其在境外取得的利润,不能冲减在本国取得的利润。以荷兰1985年公司税率43%计算,假设该年度某荷兰居民:
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 100
在中国盈利 200
在荷兰盈利 500
合计盈利 600
应纳税额 600×43%=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