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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计算机审计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所依据的文件废止而失效。)

审计署关于计算机审计的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日审计署令第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计算机审计监督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有权采用计算机技术,依法独立对其计算机财务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计算机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包括管理制度和软件控制技术;
  (二)记录在各载体上的数据资料,包括纸性、电磁性、光电性的凭证、帐簿、报表等;
  (三)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包括各种管理财政、财务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信息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索取与审计有关的计算机内部控制制度各载体数据、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属于取证材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签字盖章。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实施计算机审计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计算机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停止使用该计算机系统;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第六条 对拒绝、阻挠、破坏计算机审计现场实施工作,不提供实施计算机审计的必要工作条件和有关载体数据资料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依据审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造成损害;对取得的信息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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