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