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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2011)

国家档案局令
(第9号)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1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冬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划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1.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3.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4.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6.各民主党派机关;
  7.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三条 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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