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作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一、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
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
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
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
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
刑法第
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