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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六)抵押财产现值;
  (七)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期限;
  (九)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十一)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为该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员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真制作谈话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合同签订的有关情况;
  (二)抵押财产的现值及归属、使用情况;
  (三)各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后果是否明确,有无修改、补充意见;
  (四)公证员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建议及当事人对该建议的意见;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贷款人是否具有发放本次贷款的权利。
  (四)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对抵押财产是否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六)抵押财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
  2.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3.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4.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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