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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司发[1992]015号 199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
  第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
  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贷款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抵押贷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四)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证明;
  (五)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抵押财产为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借款人、贷款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借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合同签订日期、地点、合同生效日期;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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