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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国库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国库券条例
(1987年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城乡人民。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任务;对城乡人民,按其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购买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总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于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单位购买和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的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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