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旧城改造,从一九八八年起,三年内停止进行(但为新建住宅需进行少量旧城改造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4.城市道路,拆迁大量房屋(拆迁房屋面积占拓宽或新建道路面积百分之五十及以上)进行的道路拓宽和新建道路,一律停建。
5.文化、商业等各种名目的“一条街”,一律停建。
6.城市煤气,凡资源、材料、资金不落实的,或生产工艺不过关的,一律停建。
(六)涉外项目的清理。
上述各类项目中,有关涉外项目按下列原则办理:
1.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批准企业合同、章程,各项条件(包括能源和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资金等)均已落实,并按规定交纳注册资本,已批准开工建设的,可继续建设。
2.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协力基金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执行与苏联、东欧国家经济、贸易协定,各项条件(包括能源和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配套资金等)均已落实,并已经批准开工建设的,可继续建设。
3.利用海外商业性贷款的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能增加出口创汇,各项条件(包括能源和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配套资金等)均已落实,工程已完成大部分的,可继续建设;刚开工建设的,或经济效益差的,或无偿还能力的,均停建。
4.利用我国海外公司、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金以及用海外发行的债券进行的建设,用留成外汇和国家外汇进口的设备,均按国内项目清理办法清理。但对外已签进口设备合同的,应履约付款。
(七)银行贷款项目的清理。
国家计划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或信贷规模以外的项目,均停建。计划规模以内的项目,按上述基建、技改等五个方面项目清理的各项原则进行。
(八)对停建项目中一九八八年能提前投产项目的处理。
属于本通知规定要停建的项目,少数在一九八八年能提前投产的,或部分投产、部分停建的,为减少损失,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各部门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小组批准后,可予同意按要求建设。
三、停建项目的处理。
(一)凡按本通知清理原则要停建的项目,建到一定部位,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银行停止拨款(包括贷款资金),物资部门停止供应材料,电力部门停止供电,施工管理部门吊销施工执照,工商管理部门收回筹建许可证,施工单位撤离施工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