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调解委员会补贴问题的批复
((89)司发基函字第347号 1989年10月25日)
江苏省司法厅:
你省常州市司法局《关于调解委员补贴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条规定的,调解委员,是指村调解委员会、居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
二、《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这里的“根据情况”,是指调解委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工作量大小、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实际经济状况等。一般来说,对没有固定收入的调解委员,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有固定收入的调解委员,如有条件,也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三、关于调解委员补贴的经费来源,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并不排除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