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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批复

  3.选入名册的湿地不妨碍湿地所在地缔约国的专属主权权力。
  4.各缔约国按第九条规定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至少指定一处湿地列入名册。
  5.任何缔约国应有权将其境内的湿地增列入名册,扩大已列入名册的湿地的界线或由于紧急的国家利益已列入名册的湿地撤消或缩小其范围,并应尽早将任何上述变更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负责执行局职责的有关组织或政府。
  6.各缔约国在指定列入名册的湿地时或行使变更名册中与其领土内湿地有关的记录时,应考虑其对水禽迁移种群所养护、管理和合理的国际责任。
  第三条
  1.缔约国应指定并实施其计划以促进已列入名册的湿地的养护并尽可能地促进其境内湿地的合理利用。
  2.如其境内的及已列入名册的任何湿地的生态特征由于技术发展、污染和其他人类干扰而已经改变,各缔约国应尽早相互通报。有关这些变化的情况,应不延迟地转告按第八条所规定的负责执行局职责的组织或政府。
  第四条
  1.应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无论该湿地是否已列入名册,以促进湿地和水禽的养护并应对其进行充分的监护。
  2.缔约国因其紧急的国家利益需对已列入名册的湿地撤消或缩小其范围时,应尽可能补偿湿地资源的任何丧失,特别是应为水禽及保护原栖息地适当部分而在同一地区或在其他地方设立另外的自然保护区。
  3.缔约国应鼓励关于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研究及数据和出版物的交换。
  4.缔约国应努力通过管理增加适当湿地上水禽的数量。
  5.缔约国应促进能胜任湿地研究、管理及监护人员的训练。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就履行本公约的义务相互协商,特别是当一片湿地跨越一个以上缔约国领土或多个缔约国共处同一水系时。同时,他们应尽力协调和支持有关养护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现行和未来政策与规定。
  第六条
  1.缔约国应在必要时召开关于养护湿地和水禽的会议。
  2.这种会议应是咨询性的,并除其他外,有权:
  A.讨论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B.讨论名册之增加和变更事项;
  C.审议关于依第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列入名册湿地生态学特别变化的情况;
  D.向缔约国提出关于湿地及其动植物的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一般性或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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