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适用中智自贸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1年9月1日 署税函〔2011〕484号)
拱北海关:
《拱北海关关于明确适用中智自贸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请示》(拱税发〔2010〕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
十条及第
十三条规定,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1号公布、第198号修订)有关规定,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1年内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并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智自贸协定税率。对于来文所述智利原产货物,有关公司从保税区申报进口时,有关原产地证书已超出海关总署令第151号第十九条关于原产地证书一年内有效的规定。鉴此,有关货物不应适用中智自贸区协定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