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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8月1日 署税发〔2011〕28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ECFA)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以下简称“早收计划”)实施后,各关陆续发现“早收计划”项下有关中转证明及原产地证书的填制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早收计划”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转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第三方运输至大陆的,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对于经香港中转的货物(包括大宗散货),不论有关运输工具是否仅在香港停靠,香港海关均可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同时,自2011年7月1日起,香港海关办理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手续的时间已由2天缩减为1天。因此,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香港海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关于原产地证书填制有关事宜
  (一)原产地证书所载企业名称不应包括敏感字眼,但可保留“中国”、“台湾”、“国际”等字样;企业地址的最大地域范围应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出现任何敏感字样。
  (二)原产地证书第4栏所载的“离港日期”及“船舶/飞机编号”不作为进口方海关通关审核的关键要素,有关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可按预计情况打印。但原产地证书上有关信息与提单不一致时,应当要求进口人提交相关说明。
  (三)《办法》附件1(大陆原产地证书格式)所述有关第8栏的填写须知规定,货物的HS编码“以进口方8位编码为准”。根据该规定,原产地证书第8栏“HS编码”应当以进口方海关认定为准。原产地证书所载商品8位编码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如有关货物实际税号确属“早收计划”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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