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虚假失实报道的纠错和更正制度,完善虚假失实报道的责任追究制度。
(一)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受理公众举报、投诉、核查、处置和反馈工作的程序机制,正确对待虚假失实报道问题,认真听取新闻当事人对新闻报道内容的意见,受理社会公众对新闻报道内容的投诉,实事求是核查新闻采编环节和采访证据,及时公布核查结果,妥善处理新闻报道引起的纠纷。
(二)新闻机构要建立虚假失实报道的更正制度。凡经调查核实认定报道存在虚假或者失实的,新闻机构应当在本媒体上及时发表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三)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虚假失实报道责任追究制度。对新闻记者采访不深入、编辑把关不严导致报道失实的,新闻机构要通过本媒体公开道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新闻记者未实地采访,仅凭网络信息或者道听途说编写虚假报道的,新闻机构要公开道歉,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要追究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记者、责任编辑、分管领导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蓄意炒作虚假新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除严肃处理责任人外,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还要追究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严肃查处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虚假失实报道。
(一)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通报批评;
2.责令限期更正;
3.责令公开检讨;
4.责令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二)新闻记者编发虚假新闻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或者发表失实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问题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5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三)新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