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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有关问题通知
 (1994年3月7日)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部分基层物价检查机构并入其它部门后,以该部门的名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这种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符,如不及时纠正,将不利于各地物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并造成执法活动的混乱。为严肃价格法规,保证物价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是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部基本法规,也是各地物价检查机构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律依据。
  二、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由物价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和职权。
  三、物价检查机构的办案程序和使用的法律文书,仍按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8号和原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1992]检字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改动。
  四、依照《条例》第三十二规定,物价检查机构只受理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下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诉。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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