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进口集装箱船舶的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船舶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理、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船舶装载超过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国际集装箱,应在订舱前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在收到船舶代理人提供的进口货运单证资料后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卸船后,船舶代理人应在即日内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卸船后超过十天(含四十天免费堆存期)不提者,港口将集装箱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后交付的货物,港口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后四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在码头堆场及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和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交货的集装箱,海上承运人提供十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对超过期限不提或不归还集装箱者,计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由海上承运人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三个月不提的货物,由场站会同海关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处理。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和内陆中转站及货主的工厂,仓库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办理集装箱货物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