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税委会[2007]1号 2007年1月23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7〕12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2月6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2月6日起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致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11081300。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荷兰艾维贝公司(AVEBE U.A.):18%
(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18%
(三)法国罗盖特公司(ROQUETTE FRERES):17%
(四)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35%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