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向所属煤矿下达超核定能力的生产计划,不得下达建立在超核定能力生产基础上的利润指标。已经下达的要停止执行,立即做出调整。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制订监控措施,防止超核定能力生产。
(六)建立按照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的年度考核制度。每年一季度,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所属煤矿上年度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统一考核。中央煤炭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考核。对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因超核定能力生产引发安全事故的,给予从重处罚。连续两年严重超能力生产的煤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矿长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三、加强薄弱环节,严格规范煤炭生产许可监管工作
针对在核定生产能力过程中暴露出的煤炭生产许可监管工作的薄弱环节,各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立即整改,绝不允许无视各类非法生产行为的继续存在,绝不允许执法监管不到位、不作为现象的继续存在。
(一)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
煤炭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勇于负责,敢于碰硬,不得推诿责任。对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的无证非法生产矿井,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大检查,坚决采取关闭措施。对以往由地方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决定保留的无证矿井,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逐个检查、鉴定,对已经具备规定条件的,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生产,纳入正常监管。对基础较好、但还不完全具备规定条件的,责成在2005年底前限期整改,届时经联合检查验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生产;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坚决实施关闭措施。对经检查鉴定,基础很差,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立即组织实施关闭措施,绝不能再继续拖延。这项工作,务必要在2005年底前全面结束。
(二)各级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要加强动态监管,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已到期而没有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的矿井,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实施关闭措施。对持过期煤炭生产许可证继续从事煤炭生产的,一律作为无证非法生产,要依法严厉查处。决不允许无视国家关于煤炭生产的法律法规,肆意妄为。
对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而处在停产整顿状态的矿井,要明确限定整改期限,及时组织整顿检查验收,不得无限期地延长整顿时间,杜绝以停代整、停而不整,或者以整顿为由暗地继续从事生产。对经过整顿验收符合规定条件的煤矿,准予恢复生产,纳入正常监管;对整改期限已到经验收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要坚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采取关闭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