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由中心按照认证程序进行评审,并可区别情况简化部分评审内容。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或向中心申请注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节能标志(节能标志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第十八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节能标志使用制度,每年向中心报告节能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认证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两次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之间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一)监督检查时,发现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通过认证的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三)用户和消费者对通过认证的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或节能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违反第二十一条时,中心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通知书》,并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结束后,企业向中心提交整改报告和申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中心经复查合格后,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通知书》。增加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三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中心主任批准撤消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节能标志,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