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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化工部 国内贸易部 卫生部 国家环保局
 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1993年7月3日)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原商业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联合以计工一[1990]469号文下达《关于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后,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和科学研究,证明起用“林丹”杀虫剂可有效地防治部分农林害虫,经济效益显著,环境影响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为此,决定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使用“林丹”杀虫剂。现将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如下:
  一、由化工部负责发放“林丹”原粉生产许可证,指定天津大沽化工厂按国家标准(GB9559-88)组织生产“林丹”原粉,由国家计委和化工部共同规划其加工企业,并严格按此布点供应“林丹”原粉,投放市场的“林丹”和制剂必须由国家农药质量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抽查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和使用,同时应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二、禁止在瓜果、蔬菜、茶叶、烟草、中药及其出口基地、出口农副产品作物上使用“林丹”;只限于荒滩飞蝗、竹蝗严重虫害的防治,也可在小麦吸浆虫害严重地区用于防治小麦吸浆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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