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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颁(换)发新的《公证机构执业证》和《公证员执业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颁(换)发新的《公证机构执业证》和《公证员执业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6年7月11日 司办通[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按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决定于近期制发新的《公证机构执业证》和《公证员执业证》。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颁(换)发执业证书的范围
  (一)《公证机构执业证》。符合《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经省(区、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予以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有效期为四年。
  (二)《公证员执业证》。
  1.2006年3月1日后,符合《公证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担任公证员的人员,应当按照《公证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任职手续后,予以颁发执业证书。
  2.《公证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任职并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员,无需履行前述任职手续,予以换发执业证书。
  3.2006年3月1日前,经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任职前培训合格、符合担任公证员的原规定条件,并已经省(区、市)司法厅(局)任命,尚未领取《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无需履行前述任职手续,予以颁发执业证书。
  (三)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颁发执业证书:
  1.不符合《公证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2.负责人不是公证员的;
  3.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现持有的执业证收回予以注销:
  1.有《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职情形的;
  2.《公证法》施行前,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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