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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律师未经委托违法会见被告人的行为如何适用处罚条款的复函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律师未经委托违法会见被告人的行为如何适用处罚条款的复函
(2006年3月3日 司办函[2006]49号)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未经委托违法会见被告人的行为如何适用处罚条款的请示》(浙司〔2006〕12号)收悉。经我部研究,函复如下:律师未经被告人委托,冒充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会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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