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高检会[2011]2号)
山西、内蒙古、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陕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选定适当数量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
(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