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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特权与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都再次明确并入提单”,上诉人武钢国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虽未参与租约的签订,明确承认该并入条款的效力。故,本院确定该租约有效并入提单。
  天恒公司与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约第20条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该条包含中英文两种规定。而该条的中英文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其一,英文仅列明香港为仲裁地,未明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其二,英文中“G/A”一词。经查,上诉人武钢国贸认为其应理解为“GOVERNING LAW ARBITRATION”即“法律适用以及仲裁”,与中文规定无差异。被上诉人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认为“G/A”一词应理解为“共同海损”,因此该仲裁条款应为局限在某种争议范围内的仲裁条款,其管辖范围只在共同海损的争议,而不包括船东向提单持有人追讨运费、污仓费、滞期费等。但中文规定中并未做如此限定。原审被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武钢国贸认为在中英文解释不一致的情形之下,中英文应具有同等的效力,互为补充。被上诉人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认为应以英文优先,而原审被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通过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应该中文优先。当事人经协商,仍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仲裁余款未对仲裁的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因本案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而当事人未在合同申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判断该仲裁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应为仲裁条款确定的仲裁地法即香港法。经查,我国香港地区《仲裁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仲裁协议”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者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因此,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双方对提交仲裁的争议应予“确定”。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未对仲裁事项予以明确,所以本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仲裁条款。
  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江苏省南通港,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有权依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取得案件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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