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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武钢国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武钢国贸认为,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提单已经有效并入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租约中“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
  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原审答辩称,提单虽列明租约并入提单,但未就仲裁条款的并入做明确的说明。因仲裁条款不同于租约一般条款,具有独立的性质,因此该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港,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请求驳回武钢国贸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与武钢国贸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天恒公司与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只是双方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受诉仲裁机构和所适用法律做出的特别约定,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本案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港,属原审法院管辖地域,原审法院以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取得案件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武钢国贸的管辖权异议。武钢国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武钢国贸诉称:提单明确载明租约并入提单,而天恒公司与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约的“仲裁条款”应解释为:“如有任何争议将在香港仲裁解决并适用英国法。”因此,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其次,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未遵循《通知》所要求的报请审查程序,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将案件依约提交仲裁解决。
  三、本院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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