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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9]民四他宇第3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特权与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都再次明确并入提单。”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虽未参与租约的签订,但明确承认该并入条款的效力。据此,应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
  涉案租约第20条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中英文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含义均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本案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港,属武汉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天恒船务有限公司和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款关于“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需报请我院审批。武汉海事法院在尚未报请之前即作出管辖权裁定不当,请你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加强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1月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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