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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协议内容是否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

  (五)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

  (六)协议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询问夫妻双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

  (二)协议所涉及重要财产的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和现状;

  (三)夫妻双方对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属和现状是否清楚;

  (四)对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是否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出约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夫妻双方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

  (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具有的对内(指夫妻之间)、对外(指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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