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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

  第十六条 受托人根据经公证的房屋委托书申请办理转委托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转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发现委托人(转委托人)理解表达能力有欠缺,或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疑问时,可以对询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转委托人)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以外其他不动产委托书公证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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