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内容是否与委托人意思表示一致;
(四)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五)处分房屋的,以查阅房屋登记簿的方式核实委托人提交的房屋权属凭证是否属实,以及该房屋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六)委托书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不能共同签署委托书的,另一方是否同意;
(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八)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三)所处分房屋的来源、取得时间,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对处分房屋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