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九条 公证机构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当在处分前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
第十一条 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处分的书面材料;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