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或者接受房屋委托书的第三人有特殊需要的,公证机构也可以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以及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
第六条 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七条 公证机构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四)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五)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八条 公证机构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