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 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
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委托人申请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房屋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房屋的基本情况,但涉及的房屋尚未确定的除外;
(四)委托内容: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期间、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等;
(五)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及签署日期。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公证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委托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每个受托人的代理范围、权限;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中一人解除委托(辞去委托)或者死亡后委托书的效力。
委托书中不得含有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内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