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工作。(1)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出具同意备案登记的公函。(2)备案登记后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系统单独编制名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要与备案登记的内容一致。(3)司法部负责按系统分别汇编和公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检察机关卷、公安机关卷)。鉴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向社会公告,备案登记的鉴定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后,可以加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牌子,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有关工作。
(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后发生新增、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形的,经主管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核后,按照备案登记的程序,办理相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等手续。
(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备案登记后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投诉查处工作。
(七)备案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统一组织进行重新备案登记。
(八)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所需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
三、备案登记工作的时间安排。首次备案登记工作从2008年12月开始至2009年元月底结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完成向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的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2009年元月底前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司法部根据备案登记情况,于2009年2月底前完成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系统《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和公告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相互配合,共同确保按时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备案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各系统主管部门。
附件:1.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登记表
2.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登记表
附件1
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登记表
鉴定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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