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对吉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可否将检察院“定罪免诉”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司办函[2008]236号 2008年11月26日)
吉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你办《关于可否将检察院“定罪免诉”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请示》收悉。经我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将社区矫正定性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同时明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对社区矫正性质和适用范围的界定,是中央经过慎重考虑并予批准的,经过五年的试点实践证明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目前,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犯罪嫌疑人不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