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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4.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差额业务报告

同上

1.对于单笔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单笔出口报关金额与相应收汇金额存在差额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差额金额及差额原因等信息。
  2.对于存在多收汇差额或多付汇差额的,企业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对于存在多出口差额或多进口差额的,企业可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后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3.对于差额报告业务,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没有报告的,企业确有报告需要,可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网上报告的原因及需报告的事项及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差额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
  (2)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携“管理内容3”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报告

同上

1.对于下列业务,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1)因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

(2)捐赠进口项下进口与付汇主体不一致;

(3)经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2.对于上述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企业可在收汇或进口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贸易主体不一致的原因、需报告的收汇或进口数据及其变更后的企业代码和名称、企业所属外汇局、相应的收汇金额或进口金额);
  (2)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
  (3)收入申报单证或进口货物报关单;
  (4)捐赠协议(仅捐赠业务提供);
  (5)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仅企业分立、合并的提供);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超过规定期限报告的,还应说明未能及时报告的原因。
  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为企业办理收汇数据主体变更或进口数据主体变更。
  3.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信息有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申请撤销数据主体变更:
  (1)情况说明(说明撤销原因和原报告事项及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撤销相应收汇数据主体变更或进口数据主体变更。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逾期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
  (2)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只能由原报告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撤销。
  2.对于已进行贸易信贷、转口贸易、远期信用证或差额等业务报告的收汇或进口,不得再进行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报告。
  3.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辅导期业务报告

同上

1.企业应当根据辅导期内实际业务发生情况,逐笔对应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或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与支出数据,如实填写《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并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报告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2.《报告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出口/付款与相应收款/进口的逐笔匹配情况;
  (2)转口贸易收入与相应支出的逐笔匹配情况。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可按一定比例对企业报告的辅导期业务信息进行抽查,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有效凭证、商业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3.对于抽查范围内的企业,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若报告数据逐笔对应,应进一步审查企业的非现场监测情况与报告数据是否相符,若不相符可将其列为重点监测企业;
  (2)若报告数据无法逐笔对应,应进一步审查企业已报告的贸易信贷等业务数据与无法对应的辅导期业务报告数据是否相符以及不相符是否存在合理性等,若不相符且不具合理性,可将其列为重点监测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情况严重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4.对于未按规定报告的企业,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1.外汇局应对辅导期业务报告设置抽查比例,并定期抽查。
  2.外汇局自行确定《报告表》格式。

3.外汇局留存《报告表》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其他特殊交易报告

对于货物进出口与贸易收付款业务中发生的其他特殊交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主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不纳入非现场监测。
  3.外汇局可定期查看企业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若企业报告金额较大或显著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的匹配情况,外汇局可进一步审查相关业务具体情况及其合理性,并通过监测系统“监测记录”模块记录备查。

1.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在进出口或收付款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到外汇局现场申请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出口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汇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7号)。

经外汇局登记办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存放境外企业)应当在每月月末之前,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分交易项目(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资本项目、其他)、分账号(币种)如实报告上月境外账户的收入、支出、同名划转以及余额情况。一个月报告一次。单一型企业和集团型主办企业还应当报告月末对账单余额及对账单日期。

1.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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