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
《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认定。对构成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反
《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的,应当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清退违规获取的薪酬及其他各类货币性收入,停止其违规享受的福利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兼职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进行职务消费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清退超标准、超范围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职代会意见而没有听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
《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
《若干规定》和本办法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根据《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企业有关规定等进行责任追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