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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该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这两型号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公司报告的各型号产品生产成本是以销售数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调查机关认为该方法未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决定暂以各型号产品的生产数量为基础来计算公司己内酰胺各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管理费用与实际发生数额不一致。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基础,对这部分管理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对于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中国保税区内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包装费用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是标准成本包装费用,决定暂以该公司报告的实际包装费用数据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和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够充分,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这两项目的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未对这两项项目裁定发表评论,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部分国内客户销售己内酰胺产品时考虑了分摊具体的坏帐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对正常价值进行坏帐调整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出对相关客户的销售情况”。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无法证明坏帐费用与部分己内酰胺产品的销售有直接相关性。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信用证手续费)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中国保税区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计算这部分交易的出口价格时增加了对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实际承担的是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出口销售部门的职能,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代理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关联贸易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佣金调整,只调整关联贸易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进口报关费和信用费用等项目。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及费用分摊方法,但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交分摊方法的证明材料。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费用数据及费用分摊方法。
  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仅有一笔被调查产品出口,该出口通过公司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进行,最终由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交易订单中的实质性条款未考虑公司实际生产成本和正常销售利润,且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出口交易的证明文件和出口交易背景特殊性的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息为该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初裁后,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及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补充提交了该笔出口交易的证明文件和交易背景特殊性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也进一步了解了该笔出口交易的定价政策等因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关于认定该笔交易实质性条款未考虑该公司实际生产成本和正常销售利润的相关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且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因此决定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并接受公司此后对内陆运费调整项目的更正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用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向中国唯一一笔出口交易的到岸价格,而是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公司的到岸价格。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010年4月22日本案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己知美国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文本和登记应诉表。这些己知美国生产商包括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同时,调查机关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除上述书面通知外,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上发布了本案立案公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通过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信息。调查机关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立案通知,并明确告知不登记应诉的法律后果。
  在登记应诉期内,申请书列明的上述三家美国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向这三家美国应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这三家美国应诉公司均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三家美国应诉公司的答卷依法
  进行了审查。
  对于未在登记应诉期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的其他美国生产商,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时,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书中关于美国进口己内酰胺倾销幅度的主张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美国进口产品倾销幅度证据充足,可作为未登记应诉的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欧盟公司
  1.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2.3%
  2.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3.4%
  3.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2.6%
  4.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3.1%
  5.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3.2%
  6.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4.9%
  7.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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