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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中关于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其欧盟内销售为同一产品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情况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地区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和其他调整项目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担保费用和利息收入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担保费用(保险费用)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海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和信用证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担保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担保费用(保险费用)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其欧盟内销售为同一产品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情况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地区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信用费用、物理特性、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内陆保险费用、利息收入、佣金和贴现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保险费用、佣金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内陆运费、海运费、信用费用、保险费、包装费用、银行费用和信用证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贴现费用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010年4月22日本案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己知欧盟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文本和登记应诉表。这些己知欧盟生产商包括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朗盛比利时公司和帝斯曼化学中间体公司。同时,调查机关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除上述书面通知外,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上发布了本案立案公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通过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信息。调查机关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立案通知,并明确告知不登记应诉的法律后果。
  在登记应诉期内,申请书列明的上述三家欧盟生产商以及前述四家欧盟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向这七家欧盟应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这七家欧盟应诉公司均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七家欧盟应诉公司的答卷依法进行了审查。
  对于未在登记应诉期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的其他欧盟生产商,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时,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书中关于欧盟进口己内酰胺倾销幅度的主张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欧盟进口产品倾销幅度证据充足,可作为未登记应诉的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美国公司
  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成本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对其他成本的发生原因及内容进行了解释。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部分成本实际是公司标准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应该作为公司实际成本的一部分。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公司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回扣、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共享金融服务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内运费、国内运保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并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际由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且已经包含在佣金调整项目中,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产品中,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在国内和对中国出口均有销售,另一种型号产品未对中国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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